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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6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2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杨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人盛某某乘左某某住处本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无人之机,窃得左放在卧室书桌抽屉内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被告人盛某某至ATM机上取款人民币5,000元。同日,被告人盛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5,100元。
  2013年4月12日、16日、18日,被告人盛某某均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左某某的牡丹灵通卡后,至ATM机上取款人民币4,000元、5,000元、900元。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盛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向左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左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及被窃银行卡的照片,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盛某某自首,提请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盛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盛某某自首、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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