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5时35分,购毒人员龚某某向被告人俞某某电话求购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本市杨浦区临青路XXX号门口进行交易。当日18时许,被告人俞某某至上述地点将一包自认为是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龚某某,后被民警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68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耿某某、李某的证言,案发现场、查获的人民币100元及白色晶体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俞某某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俞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俞某某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及白色晶体应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