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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2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5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隼玮。 辩护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瞿隼玮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青刑初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5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隼玮。
  辩护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瞿隼玮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瞿隼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瞿隼玮及其辩护人郑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身份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借条,收条,银行业务凭证,证人倪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瞿隼玮的供述等证据确认,2014年1月,被告人瞿隼玮为偿还赌债,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通过伪造产权为瞿仁国、瞿隼玮的二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虚构自己与他人共同共有上海市青浦区海盈路160弄盈中新村XXX号XXX室及502室两处房产的事实,并凭借上述伪造材料先后二次至被害人许某某处骗取借款,合计人民币45万元。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瞿隼玮在许某某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瞿隼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瞿隼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瞿隼玮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瞿隼玮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瞿隼玮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瞿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瞿在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钱款人民币4.5万元,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瞿隼玮及辩护人未能就归还钱款数额向法庭举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瞿隼玮犯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员当庭宣读了向被害人许某某复核的陈述笔录,证明瞿隼玮在案发前仅归还人民币1.35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瞿隼玮诈骗被害人许某某钱款的主要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对检察员当庭宣读并质证的许某某陈述笔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瞿隼玮为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明瞿隼玮在案发前已归还其人民币1.35万元,该数额应在原判认定瞿诈骗总额人民币45万元中予以扣除。上诉人瞿隼玮及辩护人提出,瞿在案发前已归还许某某钱款人民币4.5万元,但未能就瞿已归还数额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无其他旁证印证,故不予采信。上诉人瞿隼玮诈骗实得人民币43.65万元,原判根据瞿隼玮的自首情节,且初犯,对瞿依法从轻处罚,给予处刑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瞿隼玮犯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瞿隼玮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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