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30号 原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凯。 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凯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陆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耿甲、张某某、耿乙的陈述,证人耿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陆凯因与被害人耿甲有经济纠纷,遂至崇明县建设镇建设村东平219号耿甲家,用现场捡得的砖头砸坏了耿甲家底楼的一扇玻璃,后经警方调解,赔偿了耿甲50元。 2013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陆凯至耿甲家,将事先准备好的红色油漆泼洒在耿甲家的外墙面上和宅院内地上,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物损共计人民币340元。 2013年12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陆凯至耿甲家,用现场捡得的砖块砸坏了耿甲家底楼中堂间大门、灶间门及窗户等多处的13块玻璃。经鉴定,上述物损共计人民币616元。 2013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陆凯至耿甲家,用现场捡得的砖块砸向耿甲家房屋二楼。 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陆凯被警方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崇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凯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责令被告人陆凯退赔人民币九百五十六元,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陆凯辩称对方有过错,原判决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陆凯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凯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陆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陆凯关于对方有过错,原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鉴于陆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现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根据陆凯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