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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2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07号 原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挺。 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挺犯贩卖毒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陈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07号
  原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挺。
  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挺犯贩卖毒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陈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法院依据证人张军、施海斌及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7月份某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挺在崇明县城桥镇新崇南路物华宾馆4楼403房间内,将一包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军。到案后,被告人陈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崇明县人民法院还依据证人姚某、陈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姚某、陈某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挺、姚某、陈某(均另处)在上海市青浦区未成年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相互结识。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将被警方带离戒毒所。姚某、陈某获悉后为逃避强制戒毒,二人遂与被告人陈挺合谋编造了姚某贩卖毒品、陈某容留被告人陈挺、姚某吸毒的虚假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挺按照三人预谋向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举了姚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陈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虚假事实,并在警方找其调查时继续提供虚假证言,导致陈某和姚某分别因上述虚假事实被司法机关立案追究。案发后,被告人陈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崇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挺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挺明知他人欲逃避强制戒毒,仍积极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陈挺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挺犯贩卖毒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挺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挺为帮助他人逃避强制戒毒,而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陈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鉴于陈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现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根据陈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陈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庆堂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吴娟平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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