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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2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9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晓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晓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晓微不服,提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9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晓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晓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晓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晓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谢甲、谢乙、许某的证言,交易地点、通讯记录、查获的毒品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2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叶晓微接购毒人员谢甲电话,双方约定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眉州路路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交易1克甲基苯丙胺。当日1时许,被告人叶晓微携0.96克甲基苯丙胺至约定地点与谢甲交易时,被民警抓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晓微贩卖甲基苯丙胺0.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晓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叶晓微辩称其系犯罪未遂,毒品未卖给谢甲就走了,一审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晓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关于被告人称其系犯罪未遂的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晓微已经进入毒品交易环节,即构成犯罪既遂。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晓微明知是毒品仍予贩卖甲基苯丙胺0.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叶晓微称其系犯罪未遂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辩解不能成立。原审鉴于叶晓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现叶晓微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庆堂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吴娟平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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