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8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栓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杨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王建、万多海、万多龙、徐斌,任年华、沈捷的陈述,证人朱跃明、饶光景、邹蓓丽、邹峰、陈剑敏、李金伟、李杰、王廷成、黄炜烨、耿国兴、浦宏科、张祎、徐杨、丁斌、陆亚男、周兰英曾纪秋、魏亚群、安芳等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侦破经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MD酒吧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判决认定,(一)、2011年7月8日,陈伟新(已判刑)以曾在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MD酒吧”内被顾客打伤为由,找谢军(已判刑)帮忙向酒吧老板王建索要“赔偿款”,谢军指使陈真(已判刑)随陈伟新至酒吧“讨说法”,将事情“了一下”。当晚,陈伟新、陈真、戴正康(已判刑)先行至“MD酒吧”A01包房,谢军纠集被告人刘栓及张鹏、刘那军、陈龙(均已判刑)等人随后至该包房,陈真在包房内扬言“酒吧老板不出来就要砸店”。谢军、陈真随陈伟新至王建办公室向王索要“赔偿款”不成后,双方发生争执。陈真遂从包房中叫来被告人刘栓及戴正康、张鹏、刘那军、陈龙等人,在陈伟新的指认下,与谢军共同殴打酒吧老板王建及员工万多海、万多龙、徐斌、任年华等人,其间,被告人刘栓及张鹏、陈龙等人拿起酒瓶、酒杯、烟缸、扎壶等向酒吧老板、员工投掷或者肆意砸损。陈伟新、戴正康、谢军、陈真陆续退出酒吧,张鹏等人持装饰用的船桨、被告人刘栓持停车牌、陈龙持扎壶等物品在酒吧内进行打砸,并对酒吧内顾客沈捷进行殴打。其后,被告人刘栓及张鹏、陈龙、刘那军等人逃逸,并与陈伟新、戴正康、谢军、陈真在吃宵夜处汇合。事后,谢军将人民币5,000元通过他人给被告人刘栓及张鹏等人。经鉴定,被害人王建构成轻伤;被害人万多海、万多龙、徐斌、任年华、沈捷构成轻微伤。另经鉴定,MD酒吧被损坏的电脑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5,366元。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栓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此外,案发后,被告人刘栓赔偿酒吧人员及物品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赔偿沈捷人民币4,333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2012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栓及吴运根(另行处理)等人在本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号金中环夜明珠KTV三楼,和被害人张志刚等人相遇,吴运根认为张志刚等人对其女性朋友陆亚男不尊重,而将一个冰激凌扔向张志刚一方,张志刚、张祎等人遂同被告人刘栓及吴运根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被劝开。其后,当张志刚等人下楼至KTV门口时,被告人刘栓和吴运根分别持棍状手电筒与砍刀对张志刚等人殴打和砍击,张志刚被吴运根砍中头部、颈部而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栓及吴运根逃离现场。经鉴定,张志刚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左颈部等处造成左侧椎动脉完全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栓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投案,但到案后,未供述参与殴打张志刚的事实。直至庭审中,被告人刘栓供述了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栓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志刚亲属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栓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栓又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栓应予以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一节犯罪中,被告人刘栓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曾脱逃,但又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事实,是自首,且已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一节犯罪中,被告人刘栓虽共同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由于他人持砍刀砍击被害人左颈部等处造成的,被告人刘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刘栓能够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栓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栓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栓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栓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予以处罚。原审对刘栓犯寻衅滋事罪已认定其构成自首,在故意伤害一节犯罪中,认定刘为从犯,并鉴于其对被害人亲属做出赔偿等情节,已分别对刘从轻、减轻处罚。现刘栓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审根据刘栓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庆堂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吴娟平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