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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2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乙。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乙不服,提出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乙。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陆某某、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某、陈甲、周某某的证言笔录,保证书借条、谅解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及陈乙的供述等证据确认: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陈乙以合伙经营羊毛衫生意为由,从被害人陆某某、陶某处各骗得人民币2万元。2013年11月25日,其再次以相同借口从被害人陆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其家属已向两被害人退赔了人民币15,000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陆某某、陶某。
  上诉人陈乙对原判认定其诈骗被害人陆某某、陶某人民币六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通过家属归还了部分钱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乙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根据上诉人陈乙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陈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其家属退赔被害人部分钱款等,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陈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陈乙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陈乙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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