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770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7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高中文化,系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汽车清洗店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暂住地上海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仲维理,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8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平县,中专文化,系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汽车清洗店员工,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暂住地上海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凯佩、沈伟,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5月29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六安市,初中文化,系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汽车清洗店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地上海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高凤、张玉静,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某某,女,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六安市,初中文化,系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汽车清洗店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地上海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仲维理、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凯佩、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高凤、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晚上, 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阮某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汽车清洗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游甲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游甲离开现场。当晚23时18分许,被害人游甲伙同被害人游乙至该汽车清洗店门口,被害人游甲手持砖块砸店门要求被告人开门,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阮某某开门后,便持木棍、扳手和被害人游甲、游乙互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游甲遭外力作用致头面部挫擦伤,双肘部挫擦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游乙遭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颈部划伤、右肩背部多处软组织伤等,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许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阮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阮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游甲、游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邵某某、艾某、罗某某的证言,视频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阮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阮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四名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阮某某各赔偿人民币二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四、被告人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阮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