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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7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2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769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7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甲,男,1990年12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大专文化,系上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
(2014)普刑初字第769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7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甲,男,1990年12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大专文化,系上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暂住地上海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斐颖,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乙,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大学文化,系某某贵金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暂住地上海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甲、游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甲及其辩护人钟斐颖、被告人游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晚上, 被告人游甲在本市光复西路某某号某某汽车清洗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阮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游甲离开现场。当晚23时18分许,被告人游甲伙同被告人游乙至该汽车清洗店门口,被告人游甲手持砖块砸店门要求被害人开门,被害人开门后,被告人游甲、游乙便上前与四名被害人互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许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部、上腹部、右膝、右足趾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颞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阮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前臂软组织挫伤,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游甲、游乙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甲、游乙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阮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邵某某、艾某、罗某某的证言,视频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甲、游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游甲、游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游甲、游乙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人民币三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甲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游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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