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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5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2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5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陆兵、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2014)浦刑初字第15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陆兵、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陆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的朋友在本区惠南镇某KTV内,因服务员汪乙不愿随其外出而与汪乙及其姐姐汪甲发生冲突,其间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对汪甲实施了殴打。嗣后,被告人刘某某一方与汪乙一方在警方已经介入调查此事的情况下,仍通过电话相约见面。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一方在KTV门口与汪乙一方碰面后即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同伙持刀肆意追砍对方,致使汪乙一方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孙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汪乙、段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孙某某、汪乙、段某某分别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并在家属帮助下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谅解;四名被害人也向法院表示同意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吕某某、孙某某、汪桂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汪甲、杨某、聂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能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陆兵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法官助理 杨艳军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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