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0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某。 辩护人刘丽颖,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陈丙。 辩护人张金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陈丁。 辩护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郭某某。 辩护人朱夏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丙、陈丁、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丽颖,被告人陈丙及其辩护人张金强,被告人陈丁及其辩护人程毓,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夏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23时许,陈乙(已判决)在本区叶榭镇叶政路双高广场3楼金银岛动漫城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争执。后陈乙伙同被告人吴某某、陈丙、陈丁、郭某某等人持木棍、钢管至双高广场楼下,殴打李某某、胡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右顶枕部头皮裂创钝器,构成轻伤;被害人胡某因外伤致右颧部皮肤擦挫伤和右肘部外侧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陈丙在本市星中路XXX号门口被民警抓获;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陈丁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陈丙、陈丁、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甲、陈乙、何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医院检验情况记录,CT诊断报告,X光诊断报告,门急诊病历卡,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丙、陈丁、郭某某持凶器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虽系主动投案,但到案后的首次供述中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其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陈丙、陈丁、郭某某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丁、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陈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陈丙、陈丁、郭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陈丙、陈丁、郭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各出1,0000元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三、被告人陈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