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6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2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长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沪B3XXXX的小客车,沿本市延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虹井路西侧300米附近,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笔录、案发经过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登记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辛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