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9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CXXXXX轻便摩托车沿本区南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新建路路口北侧约10米处时,与吴群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mg/ml。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群英的陈述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