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2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 被告人臧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臧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臧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4时20分许,齐敏伙同臧龙军(均已判刑)在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号XXX楼卡乐迪KTV电梯口,无故阻拦被害人陈某、王甲等人乘电梯下楼。稍后,齐敏、臧龙军伙同被告人臧XX、陈XX在上址一楼门口处,持酒瓶无故追打准备离开的陈某、王甲等人,致使陈某钝器伤致头部遗留疤痕累计大于6cm、面部遗留疤痕累计大于4cm;致使王甲面部遗留疤痕累计大于4cm,经鉴定二人均构成轻伤。被告人陈XX、臧XX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12月3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同案犯臧龙军已赔偿二名被害人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臧XX家属代为赔偿二名被害人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陈XX赔偿二名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臧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王甲的陈述、同案犯臧龙军、齐敏的证言,证人吴某、王乙、王丙、林某某、王丁、杨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臧XX的前科材料,被害人王甲、陈某书写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臧XX结伙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臧XX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臧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臧XX积极赔偿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