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96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沪铁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14时30分,被告人严某某乘坐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至徐家汇站下车,在前往自动扶梯的过程中,位于其身后的被害人李某为防止严踩踏到其掉在地上的手机而触碰到严的身体左侧,严遂产生不满,用右拳击打李左侧脸颊部位,李倒地后,严又猛踩李身体,致李双侧共十一根肋骨骨折,作案后严离开现场。次日1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因被殴打致双侧共十一根肋骨骨折等,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王某某、邱某、骆某某、许某某、刘某某、汪某、茅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严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严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程亭亭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连 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