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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0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3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30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甲。 辩护人张轶,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乙。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吴
(2014)浦刑初字第30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甲。
  辩护人张轶,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乙。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吴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吴乙及辩护人张轶、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甲因感情纠纷纠集被告人吴乙等人,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2101弄小区内,强行将张某某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号长青生活广场地下停车库一仓库内,并将张某某拘禁于该处至次日上午。期间,被告人吴甲、吴乙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吴甲、吴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对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吴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历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被告人吴甲、吴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吴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两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感情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吴甲、吴乙均具有自首情节,事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两名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甲、吴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甲、吴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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