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0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15日晚,何某文、蒋某文、唐某剑、唐某辉(均已判刑)经预谋,乘坐由何某文驾驶的别克凯越轿车,携带大力钳、手套等作案工具,至本区书院镇桃园路XXX号上海晟海辐条制造有限公司,翻围墙进入厂区,扳断窗栅钻窗入内,在公司车间内窃得铜条、镍板若干,后以人民币12,000余元低价销赃给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董某某明知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出售给他人牟利。 2、2013年5月30日晚,何某文、蒋某文、唐某剑、谭某荣、唐某良经预谋,乘坐由何某文驾驶的别克凯越轿车,至本区老港镇同强路XXX号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成一电镀厂,采用相同方法,窃得镍板若干,后以人民币10,000余元低价销赃给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董某某明知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出售给他人牟利。 3、2013年6月8日晚,何某文、蒋某文、唐某剑、谭某荣、唐某良经预谋,乘坐由被告人何某文驾驶的别克凯越轿车,至本区祝桥镇三八村上海祝桥某有限公司,采用相同方法,窃得镍板若干,后以人民币7,000余元低价销赃给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董某某明知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出售给他人牟利。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退缴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0,000元。 案发后,何某文、蒋某文、唐某剑、谭某荣、唐某良、唐某辉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张某耀、袁某龙、金某元的陈述笔录,关系人何某文、蒋某文、唐某剑、谭某荣、唐某良、唐某辉的供述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销售牟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能积极退赃和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万元分别发还被害单位。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万元分别发还被害单位。 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