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0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Q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沪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奉公路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李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15毫克,属醉酒。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艳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