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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0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3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30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4)浦刑初字第30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浙J6XXXX的小客车沿本区周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周公路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0.80mg/ml,民警遂立即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ml,属于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相关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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