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0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苗某在本区书院镇老芦公路、东大公路路口南侧,因行车和货车司机瞿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苗某遂驾车截停并持铁锹对被害人瞿某进行殴打。在被他人劝停后,被告人苗某又电话通知张某红(另案处理)等人到场将被害人瞿某殴打致伤,并将劝架的被害人蒋某某的苹果牌iphone4S移动电话机挥落在地,致使该移动电话机显示屏损坏(物损价值人民币156元),后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人苗某抓获归案。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瞿某因外伤致左大腿中下段外侧皮肤挫伤,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苗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瞿某、蒋某某赔偿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瞿某、蒋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关系人张某红的供述笔录,证人张甲、张乙、熊某某、李某、张丙的证言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苗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