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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刑初字第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3
摘要:(2014)沪铁刑初字第95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沪铁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
(2014)沪铁刑初字第95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沪铁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曹杰、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人民广场站至南京西路站区间列车车厢内,趁被害人毛某某乘车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钥匙包一只,内有公交卡等物,公交卡卡内余额人民币10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同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轨道交通二号线陆家嘴站至南京东路站区间列车车厢内,趁被害人储某某在南京东路站准备下车不备之机,从其左肩单肩包内窃得“YEARCON牌”钱包一只,内有现金497元等物。
  同日18时45分,被告人冯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执行反扒任务的民警拦住盘查,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上述被盗物品,遂将其抓获。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钥匙包价值8元,“YEARCON牌”钱包价值70元。所有赃物已依法发还被害人毛某某、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某、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影印件,《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地点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新村路站出具的证明,《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9.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现金、公交卡、钱包、钥匙包等物品发还被害人毛某某、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程亭亭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连 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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