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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刑初字第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3
摘要:(2014)沪铁刑初字第94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沪铁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乙。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
(2014)沪铁刑初字第94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沪铁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乙。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曹杰、被告人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21时13分,被告人李乙在本市地铁一号线人民广场站19号出入口附近的自动售票机处,趁被害人李甲购票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三星牌NOTE3型手机一部,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男子。次日16时38分,被告人李乙再次窜至上述地点,趁被害人杨某购票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男子。2014年3月19日8时30分,李乙在本市中山北路XXX号恒玉宾馆240房间内被抓获归案。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三星牌NOTE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897元,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甲、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案发地点平面示意图”、《接受证据清单》、案发地点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9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李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甲的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九十七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的损失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程亭亭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连 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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