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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9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4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9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鸿,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2014)嘉刑初字第9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鸿,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鉴振、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XXXXX的雷克萨斯牌小型客车途经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祁连山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当日,张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吊销驾驶证。
  2014年6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XXXXX的雷克萨斯牌小型客车驶入S20上海外环高速,途经外环高速内圈76公里附近处时,先后与呼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鲁DXXXXX小型客车,王某驾驶的临时牌号为沪GXXXXX小型客车发生刮擦并逃逸,后在真南路下匝道处被被害人扭获。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通过家属赔偿了呼某某、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陈某、黄某某、张某某、呼某某、王某、邹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图、110接警登记表、情况经过、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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