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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9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4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
(2014)嘉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鲁DXX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园工路西约100米处时,适逢董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XXXXX的货车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宝安公路,由于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未让行的货车相撞,被处警民警查获。卢某某在现场拒绝配合呼气测试。经检验,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图、情况经过、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卢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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