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9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闪某。 辩护人方得焰,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某、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闪某、张某某及辩护人方得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闪某、张某某分别利用担任上海英科实业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叉车工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擅自将英科公司位于本区柘林镇楚华北路XXX号仓库内的价值人民币11790元的塑料饼块1.5吨装运出仓库,并由被告人闪某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甲。 2013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英科公司仓库管理员陈雷等人,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英科公司上述仓库内的价值人民币27600元的塑料粒子3吨通过牌号为鲁RXXXXX集装箱卡车装运出仓库,并由陈雷销赃给李某甲。后因被英科公司发现,由陈雷、李某甲将塑料粒子装回英科公司仓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闪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童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英科公司提供的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公司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闪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闪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闪某、张某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闪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赔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九十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英科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人闪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