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9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联光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某,系上海联光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沈方。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联光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联光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11月,被告人沈方在担任被告单位上海联光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黄某某(已判刑)介绍,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由联光公司为住所地在本区柘林镇浦卫公路XXX号的上海杰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35万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9.6万元,均由杰禹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并抵扣税款。 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沈方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联光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黄某某、金某某、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支票清单、业务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财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联光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方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海联光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方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联光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沈方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