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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9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9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
(2014)奉刑初字第9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普陀区武宁路的江苏饭店附近,欲将2.94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韩某某时,被守候在旁的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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