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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7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4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726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7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永华,男,1977年4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宝山区;曾因盗窃行
(2014)普刑初字第726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7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永华,男,1977年4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宝山区;曾因盗窃行为于2000年3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6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永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永华原在上海某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4月3日,被告人唐永华为了归还个人债务,以该公司正在寻找合作伙伴为由,在本市中山北路华东师范大学对面的一家饭店内,与被害人林某某签订虚假的“合伙协议书”,骗取被害人出资额人民币10万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唐永华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永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毛某某的证言,上海某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个人承包合同及声明,合伙协议书,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永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永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永华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永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唐永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责令被告人唐永华退赔被害人林某某赃款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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