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8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仁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桂KK4071的改装奥迪A6轿车至本市松江区泗泾镇嘉松公路泗凤公路路口时,被正在驾驶警车巡逻的民警王仕雄发现,民警示意被告人吴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吴某某拒不听从民警指挥,加速驾车沿泗陈公路、泗宝路、赵非路、鼓浪路逃逸,途中多次撞击执行检查任务的牌号为沪E6917警、沪E6077警的警车及牌号为沪A32R87的白色小型轿车,后其在鼓浪路赵非路路口附近撞上路边隔离带,公安人员当场将其抓获。经鉴定,牌号为沪E6917警的警车毁损价格为人民币6,326元;牌号为沪E6077警的警车毁损价格为人民币7,718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对受损车辆的物损进行了赔偿。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仕雄、吴晨炜、赵俊、施峥嵘、沈晓磊、袁国忠的证言,道路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车辆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及驾驶证情况查询结果,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条,学生证,获奖证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逃避检查,驾驶车辆多次碰擦警车,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对受损车辆的物损进行了赔偿,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吴某某上诉对于原判认定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吴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律规定不符,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为逃避检查,驾驶车辆多次碰擦警车,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上诉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对受损车辆的物损进行了赔偿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再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陈友乐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於泓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