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83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光斌,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本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邬光斌、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奉刑初字第14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邬光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6月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邬光斌、李某某伙同李某某(另处)驾驶车辆至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泰梅路招呼站东侧100米处,以抛物诈骗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骗上车辆后,当场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劫得被害人随身包内银行卡2张、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元和价值102元的天语E62手机1部,后李某某在附近的银行ATM取款机处领取现金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ATM业务流水帐、取款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邬光斌、李某某亦对部分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邬光斌、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邬光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减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邬光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退赔款一万零六百零二元发还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邬光斌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邬光斌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原判认定的抓获日期有误。邬光斌的辩护人对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邬系文盲,且患有严重疾病,请法院综合考虑后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邬光斌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邬光斌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上诉人邬光斌等人通过抛物诈骗的方式骗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黑色轿车后,邬要求张某拿出银行卡并说出密码,张感觉不对,不愿意说出密码,邬光斌等人遂用言语威胁“你不把密码交出来就要你死”。张某因坐在车里跑不掉,非常害怕,生怕邬光斌等人对其真的不利,迫不得已说出了银行卡密码。邬光斌用手机查完银行卡余额后把卡还给了张某,与张某同坐在后座的李某某就抢走张某身上的包,拿掉了包内的银行卡、手机、现金1,5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邬光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骗至车上后,车辆行驶在偏僻的乡村道路上,车上的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不敢也不能反抗状态,为保护自己人身不受伤害,被迫拿出银行卡和说出密码及钱款,符合普通人破财免灾的心理。邬光斌、李某某采用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邬光斌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邬光斌所提原判认定的抓获日期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3年6月19日邬光斌、李某某被抓获。故邬光斌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邬光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审法院根据邬光斌、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