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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8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4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814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8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1954年7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上海市
(2014)普刑初字第814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8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1954年7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号棋牌室内,因搓麻将之事和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成某某先打了被害人吴某某一记耳光,后又将其鼻部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下塌,左侧见小骨片影及骨折移位,为粉碎性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成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缴纳赔偿款人民币五千元,拟作为赔偿被害人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洁敏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彬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代理审判员 王洁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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