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9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明知郑军因实施抢劫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在收受郑军之父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后,于同年2月底至3月10日,安排犯罪嫌疑人郑军居住在其位于本区南桥镇古华A区XXX号XXX室的暂住处,并提供食宿,帮助郑军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借条,犯罪嫌疑人郑军的供述,证人郑某、段某、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所提供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本院(2012)奉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经查,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在公安机关最后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诉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秀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