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9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伪造的上海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谦称“三胜公司”)委托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等材料,以上海福格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格达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柳升窗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升公司”)签订制造安装货物电梯合同,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某以福格达公司名义为柳升公司制造、安装三胜公司生产的电梯。 2012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不具有生产资质的情况下,自行购买配件组装电梯,并以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梯冒充三胜公司电梯销售于柳升公司,在安装完毕后未经检验即交付使用,且提供伪造的安全检验合格证加以掩饰。 2013年8月26日,上海市奉贤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上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遂予以封存。同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柳升公司在协商处理上述问题时被公安机关传唤,且在一般查询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制造安装货物电梯合同书,上海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奉贤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封存决定书、特种设备现场安全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不具有生产资质的情况下,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伪造的安全检验合格证二本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