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6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 辩护人汤晓明、刘子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 辩护人李向荣,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 指定辩护人朱震林,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魏某某、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子兵、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向荣、被告人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魏某某、于某某因琐事与本市南京东路XXX号XXX商厦XXX楼“掌柜的店”店员发生争执。南京东路派出所民警张捷闽、严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处警时,遭到三名被告人阻拦。民警对三人口头传唤时,付某某对民警进行阻挠、推搡、指骂和脚踢,并将民警严某某的手背咬伤;魏某某对民警进行阻扰、推搡、拉扯和指骂;于某某对民警进行阻扰、推搡、拉扯和指骂,并将民警张捷闽的警帽打飞和警用反光背心扯下。随后,在增派警力的情况下,民警将三名被告人强制传唤到派出所。在派出所内,被告人付某某抽民警张捷闽一记耳光,并抓扯张捷闽双手,被告人魏某某借机朝张捷闽头部击打两拳。被告人于某某在派出所过道内威胁、辱骂民警并对进行询问的民警进行恐吓。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捷闽四肢遗留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大于15平方厘米等,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魏某某、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伤民警张捷闽的陈述,证人严某某、吕某某、孙某某、张甲、姚某某、陈某某、张乙、程某某、鲍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相关请求书以及被告人付某某、魏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魏某某、于某某分别以推搡、拉扯、辱骂、击打和恐吓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付某某、魏某某、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被告人魏某某、于某某适用缓刑。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