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8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晓龙,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晓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宋晓龙等人至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东路XX弄XX号XX室,采用以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窃得纪念币数枚。 同年3月12日下午,宋晓龙等人至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弄XX号XX室,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窃得戒指4枚、吊坠1个、手镯1个等物。 同年3月15日14时许,宋晓龙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塔城路XX弄XX号XX室,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被害人胡某家中,在盗窃过程中被胡某发现并扭获。 宋晓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晓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胡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宋晓龙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晓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宋晓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宋晓龙系多次盗窃,本案部分盗窃事实系犯罪未遂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晓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晓龙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