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8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1年3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幼君、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轻轨11号线南翔站北侧停车场,见被害人胡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的小灵通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该处,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该电动自行车的U型环锁。后刘某欲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驶离现场并停放妥当,再返回上址窃走胡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时,被附近的联防队员当场扭获。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购买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刘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标盗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