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8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依雯、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胜利村1240号122室一无名网吧门口,采用直接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海洋之星牌电动自行车1辆。嗣后,刘某某在移赃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110”接警单》及刘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