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9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及辩护人唐桂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4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等上海唯秀电子电气有限公司员工至本市奉贤区会议中心门口处上访,欲找区领导反映公司欠薪等问题未果后,被告人张某、陈某某遂带头前往本市奉贤区解放东路、府中路路口处,号召四五十人形成人墙堵在解放东路南北向人行道上,不听依法维持现场秩序民警的劝阻,阻止解放东路上车辆的正常通行,影响交通约8分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吴俊、龚亚兰、孔令欣、冉云芝、陈相叶、黎玉俊、吕文银、姜娟妮、王康艳、黄玉华、陈银先、彭继文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某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属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交通秩序不受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