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10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6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0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
(2014)奉刑初字第10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4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灵芝村XXX号其住处,多次容留杨某、邵某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邵某的证言,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