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9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依雯、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裴某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2742号一酒店式公寓的工地,采用以三轮车装运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阚某某负责保管的价值共计人民币800余元的槽钢3根后逃逸,后在移赃途中被巡逻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已由公安人员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阚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凭证、清点记录、《刑事判决书》、《手印鉴定书》及裴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