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宇华。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宇华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静波、被告人刘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4日上午,施某某(已判刑)获悉其女友杨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冯某某见面的消息后,遂心生歹念。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宇华与施某某、周某、顾某(均已判刑)经商议后,至杨某某、冯某某入住的崇明县城桥镇天鹤宾馆1300房间,伙同杨某某将冯某某带至崇明县庙镇鸽笼港西侧大堤上。期间,被告人刘宇华、施某某、周某、顾某对冯某某拳打脚踢,并以“将冯某某扔进长江”等语言相威胁,迫使冯某某当场交出人民币1,300元。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刘宇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某、施某某、顾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宇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宇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宇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静 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 人民陪审员 冷 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