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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3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6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张姗姗,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静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张姗姗,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姗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3年8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其男友蔡甲(已判刑)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情况下,仍应蔡甲要求,先后将蔡甲盗窃所得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和19万元分别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内。
  被告人杨某某后随同蔡甲潜逃至湖南省衡阳县。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该县一农业银行内,将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20万元转入蔡甲提供的他人银行账户,被告人杨某某还从其另一银行账户内提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交给蔡甲。
  (二)窝藏事实
2013年9月26日凌晨,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的蔡甲,趁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民警带其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看病之机带铐脱逃。蔡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自己从看守所脱逃、要求杨某某携款来沪。被告人杨某某当日中午从江苏省金湖县乘车,当晚抵沪后与蔡甲见面,并将蔡甲带至本市黄浦区大吉路一友人的暂住处。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蔡甲系脱逃犯的情况下,仍为蔡甲安排住宿、购置衣物,并向蔡甲提供现金人民币1,1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人蔡甲、李某、王甲、王乙、蔡乙的证言,扣押清单,江苏省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和被告人杨某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且认罪态度良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蔡甲是犯罪脱逃之人而为蔡甲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判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和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玮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吕梅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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