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 辩护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邴园庆律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许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15时许,在本市朱徐线公交车(徐泾东方向)上,由被告人许某某望风掩护,被告人薛某某趁被害人林某某乘车不备之际,从其随身携带的红色拎包内窃得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79.3元以及银行卡等物。被告人薛某某将窃得的钱包交给被告人许某某藏匿。二人在下车逃逸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许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许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薛某某、许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许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