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 辩护人金慧玲,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 辩护人贺娜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唐某及辩护人金慧玲、贺娜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某、唐某经共谋,于2014年2月11日8时30分许,共同至本市静安区长寿路XXX号四楼上海杭州知味观餐饮有限公司内,由季某某在旁望风,由唐某趁人不备,从收银台处机打发票机内窃得空白“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93张,后逃逸。 同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唐某共同至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号四楼上海新南华长寿路大酒店有限公司内,采用相同手法窃得空白“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110张,后逃逸。 同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唐某共同至本市静安区武宁南路XXX号上海创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达安店“大马头茶餐厅”内,采用相同手法窃得空白“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94张,后逃逸。 被告人唐某还曾于2013年10月8日6时许,单独至本市闵行区2099号天禧大酒店内,试图盗窃空白“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因被酒店安保人员发现而未得逞,并因此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季某某、唐某将上述盗窃所得发票出售给翟某某(另案处理)。 2014年2月17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位于本市静安区昌化路XXX号的“汉庭宾馆”客房内将被告人季某某、唐某抓获,并缴获部分盗窃的赃物。二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上海新南华长寿路大酒店有限公司实施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唐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相关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鉴定报告等书证、物证;证人彭某某、尹某、吴某某、乔某某、毛某某、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季某某、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分工不同,但作用基本相当。被告人季某某、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期间,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赃物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