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8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贤明,2005年2月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治安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贤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依雯、被告人张贤明、辩护人俞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贤明在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树屏路1050号上海工艺美术职业学院门口因抢黑车生意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纠葛,后张贤明用放于其车上的水果刀将陆捅伤后逃逸。经鉴定,陆某某因外伤致脾破裂脾切除、腹腔内大量积血、隔肌破裂,已构成重伤。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张贤明至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期间,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贤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张贤明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贤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张贤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张贤明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张贤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贤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贤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闻翌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