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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9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8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9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被告人沈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
(2014)奉刑初字第9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被告人沈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沈某甲纠集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青村镇城乡路XXX号小胖子饭店内,无故随意殴打被害人胡某某、翁某某、沈某乙,其中被告人林某某持啤酒瓶打伤胡某某头部,致胡某某右额部头皮裂创和左额部皮肤裂创。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事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翁某某、沈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沈某甲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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