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9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酒后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路XXX号嘉嘉饭店门口,无故持刀划伤在该饭店就餐的被害人戚伟锋头部等处,致被害人戚伟锋头皮瘢痕。经鉴定,被害人戚伟锋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陆某、戴某某、庄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中医院诊断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