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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9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8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9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被告人管某某。 辩护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 被告人余某某。 被告人尤某某。 被告人麻某某。 被告人季某某。 被告人郝某某。 被告人李甲。 被告人孙某
(2014)奉刑初字第9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被告人管某某。
  辩护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
  被告人余某某。
  被告人尤某某。
  被告人麻某某。
  被告人季某某。
  被告人郝某某。
  被告人李甲。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管某某、崔某某、余某某、尤某某、麻某某、季某某、郝某某、李甲、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管某某、崔某某、余某某、尤某某、麻某某、季某某、郝某某、李甲、孙某某及辩护人成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管某某因放置于本市奉贤区奉城镇航塘公路一超市内的赌博机被他人搬走,遂让被告人陈某甲帮助其取回该赌博机。后被告人陈某甲、管某某带领被告人崔某某、尤某某等人至本区奉城镇南奉公路XXX号、1478号、4397号商店要求放置赌博机的人出面解决但未果,被告人陈某甲遂心生怨恨,将上述商店内的3台赌博机砸损。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另行纠集被告人余某某、麻某某、季某某、郝某某、李甲、孙某某等十余人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永益小区XXX号别墅内共谋砸损他人放置的赌博机。后在被告人陈某甲、管某某的带领下,被告人余某某、尤某某、麻某某、崔某某、季某某、郝某某、李甲、孙某某等人分两组至本区奉城镇灯民村XXX号、220号、332号、411号、537号、518号、502号、551号、438号、182号、300号以及城中路XXX号、南奉公路XXX号商店将他人放置在店内的13台赌博机砸损。经鉴定,上述16台赌博机合计价值人民币3360元。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乔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乙、杨甲、陈某丙、陈某丁、黄某某、欧某某、蒋某某、杨乙、王某某、张某甲、韩某某、黎某某、林某某、熊某某、瞿某某、龚某某、李某乙、孔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管某某、崔某某、余某某、尤某某、麻某某、季某某、郝某某、李甲、孙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余某某、尤某某、麻某某、季某某、郝某某、李甲、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崔某某、余某某、尤某某、麻某某、季某某、郝某某、李甲、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
  四、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五、被告人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六、被告人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七、被告人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八、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
  九、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十、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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