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9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杨某某等人在本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闸公路XXX号唛动歌城KTV娱乐时,酒后损坏店内玻璃扎壶1只,店内工作人员随即要求原价赔偿,遭被告人张某拒绝,后店内经理周祥泽及工作人员李雷将其拦阻。张某因此心怀不满、借酒滋事,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将周祥泽至KTV外被害人陈德根停放于路旁的轿车旁,将周祥泽按倒在车辆引擎盖上拳打脚踢,致周祥泽身体受伤、随身所穿西服破损、被害人陈德根车辆亦损坏。李雷上前劝架时,又遭被告人张某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周祥泽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西服价值人民币195元、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2098元。 2014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周祥泽、陈德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翁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吴某某、曹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发票,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物损价值人民币二千余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